五、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六、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
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法院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七、医用产品质量损害可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 《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义务,为患者维权提供了便利。
八、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不得拒绝抢救
去年,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
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
《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避免了家属签字和及时抢救之间的矛盾,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
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
九、医疗机构负有不得实施过度检查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十、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重新分配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以前对于医疗损害赔偿实行的是举证倒置,虽然是患者提起诉讼,但举证的是医院,现在《侵权责任法》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上体现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并且明确列举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形,这样的规定既符合现代法学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又没有忽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有利于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医患关系办公室)